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徐丹
1998年,美国司法部、十九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政府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微软通过非法独占合同、软件不兼容以及强制捆绑等手段排斥美国网景公司(Netscape)的导航者浏览器和太阳微系统公司的Java技术,非法维持其在PC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以及试图垄断浏览器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
该案经过初审、上诉、重审等一系列诉讼程序,最终由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法院审理该案的思路在于,适用《谢尔曼法》认定垄断分为两步:第一确定被诉企业是否在相关市场占据垄断地位,其次确认该企业是否具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就认定垄断地位而言,微软案涉及操作系统市场和浏览器市场的界定问题。根据使用与英特尔兼容个人电脑的用户很难转向使用苹果MacOS操作系统的事实,法官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与英特尔兼容的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符合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中规定的市场界定条件。同时,就微软被控试图垄断浏览器市场而言,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一指控。从美国判例法角度来看,市场垄断力是指企业在某个相关市场上拥有的控制价格或者排除竞争的经济实力,通常以市场占有率来考量。尽管美国判例法采用的市场占有率标准不尽相同,但是70%或以上的市场占有率是足以认定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力的。微软案中法官以微软占据了90%以上的操作市场系统份额为由认定了微软拥有实质上的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而根据美国反垄断法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则是违法的。微软案中,微软公司通过合同形式和对产品加以特殊设计的策略,排挤网景公司和太阳微系统公司的市场占有。微软公司的在windows操作系统中捆绑浏览器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律所规制的搭售行为。就搭售行为而言,美国法院传统上以本身违法原则认定特定条件下企业的搭售行为是非法的。但在微软案中,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合理原则判断微软的捆绑行为。尽管微软证明了其捆绑行为具有一定的效率,但是法院最终认定这种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远远大于其效率所产生的竞争性效果,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微软案的影响力是巨大的。无论对于全美范围内的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互联网企业还是国际互联网公司来说,反垄断是一个永不过时的话题。分析微软案中法院的审判思路,可以为企业进行自身是否具有反竞争行为、具备市场垄断地位以及是否滥用了这一垄断地位,均有较高的指导意义。美国法院开创性地以合理原则替代本身违法原则的做法,也表明法院在面对日益复杂的互联网竞争环境时,灵活地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认定垄断构成。这一大胆做法,对于依然适用传统反垄断法律应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其他国家而言,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