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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天津市宁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为加强宁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河区粮食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区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宁河区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明确责任,总体要求为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工作机制,统筹管理区级粮食储备工作。

第五条区发改委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仓储设施改造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宁河支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贷款实施监管。

第六条宁河区区级储备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定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落实区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任务,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确保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内容包括品种、年限、产地、数量、质量、储存地点(仓房号)、保管人姓名等。

第八条区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按照天津市核定的储备规模确定,由区发改委、区财政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部门、农发行宁河支行共同印发给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根据通知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收购、储存。

第九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湿度等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必须保证区级储备粮入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粮食入库后,由有检验资质第三方扦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区级储备粮存储期间,每半年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扦样标准按国家储备粮扦样方案执行,其费用在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区级储备粮建立质量档案,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台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分析区级储备粮管理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区发改委。

第十二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在储存区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如实提供相关数据;

(二)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未经批准擅自轮换或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

(四)延误轮换、未轮报轮、“转圈”轮换;

(五)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清偿债务;

(六)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管理费用、轮换差价;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及粮食应急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储备。

第十五条区级储备粮轮换以储粮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宁河支行下达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按照轮换计划在轮换期提出轮换申请,并按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农发行宁河支行下达的轮换通知,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轮换。

第十六条区级储备粮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轮换时,因特殊情况申请延长时,须经区发改委、区财政局批准,延长期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区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批发交易市场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交易,交易手续费在粮食风险基金列支,具体操作步骤由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实施。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参与公开交易,全程监督区级储备粮平台竞价交易过程。

根据需要,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相关数据要保存6年以上。

第十八条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镇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区级储备粮动用后,按照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安排等额补齐粮食库存。

第二十条动用区级储备粮,应当制定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区级储备粮指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指令。

第二十一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按照天津市制定的保管费用执行(小麦100元/吨/年,稻谷120元/吨/年,大米275元/吨/年),出入库费用40元/吨,轮换差价、贷款利息实行据实拨付。

第二十二条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一)未按规定下达区级储备粮轮换通知延误轮换的;

(二)发现不符合区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举报在经营区级储备粮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组织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落实区级储备粮管理主体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委、区财政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区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发改委举报。区发改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2016年《宁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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